魏某在接到女朋友陶某电话后伙同安某至车墩镇祥东小区,对在此对陶某有搂抱等行为的被害人朱某拳打脚踢,及用凳子打砸。后将朱某带至该小区一河边,继续持刀威胁、殴打,并以报警为要挟向朱某索要5,000元。
后朱某通过借款先行支付2,700元,其随身携带的皮夹(内含多张银行卡、身份证等)及价值210元的雅玛哈电动车1辆被二扣留,待被害人朱某将余款付清后将上述财物予以返还。
被害人朱某为了防止取其银行卡内的钱款,遂将扣留的几张银行卡全部挂失。安某在查询得知朱某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内有钱款时,遂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荣乐中路支行,冒用被害人朱某的身份将被害人朱某已办理的银行卡挂失业务予以解除后,从该卡内取款2万元。
魏某、安某在车墩镇祥东小区70号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已从安某处扣押19,874元、雅玛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身份证1张,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律师
公诉机关为确认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信用卡挂失单、明细表、手机截屏和银行监控录像,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户籍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明魏某、安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魏某、安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安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在查询到被害人朱某的信用卡中有钱时,使用非法扣留的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冒用朱某的名义将信用卡挂失业务解除后取现2万元,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敲诈勒索犯罪的故意和行为范围,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又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安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魏某、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4)松刑初字第6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