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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熟人性爱视频索要保密费犯敲诈勒索罪

陈某将被害人张某性爱视频匿名送至张某处;2014年1月至3月,陈某又将该视频送至张某的朋友王甲处,并以该视频作为要挟,欲向被害人张某勒索钱款30万元,后经协商降为2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张某在新松江路、谷阳北路的博士岛咖啡店V3包房内将现金10万元交给陈某,陈某写下收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在办公室里收到一个快递,发现一个写着其名字和电话号码的U盘,打开U盘发现里面内容为其私生活的一段视频,过了半个月,其收到一条信息,内容是问U盘有否收到,其当时觉得给其邮U盘和发信息的这个人目的不纯,故就没有回。

有个叫陈某的人来找其,要求贷款,当时因他的借款手续不齐全没贷成,朋友王甲收到同样内容的视频U盘,并收到一陌生电话的短信,内容是威胁要把该视频发布出去,同时其还收到威胁的短信,向其索要30万元,不想受他威胁就想稳住他,就提出只能给他10万元,并且把拍其的视频原版还给其,对方对金额不同意。

陈某先后4次谈约其出来谈要钱的事情,陈某一直坚持要20万才还给其视频原版,其两人一直在短信上讨价还价,后其不想再受威胁了,故向警方报案;报案后,陈某又发消息给其,要其给付20万元,并约定第二日见面,至博士岛咖啡V3包间,陈某已在里面了,陈某承认U盘是他寄的,提出只有10万元能否解决这件事,陈某同意了,其就让陈某写承诺书,上面写明视频U盘是他寄的,今收到10万元,承诺以后不再骚扰其等内容,其趁陈某写承诺书时通知了民警。律师

陈某的以往供述证实,在雪狼湖浴场洗澡,凌晨3点的时候,其路过四楼吧台,看到服务员在看视频,是一男一女的性爱视频,其发现视频里的男子是其朋友张某,后其从服务员那里买下视频,并于当天复制了两份。

因做生意亏本经济上困难,其就打电话给张某想向他借30万元,就把这段视频的U盘放在信封内送到王甲的单位门卫,发短信让王甲通知张某和其联系,后张某联系其,其就向张某要借30万,张某不同意借,只能给5万元,其也不同意,后来张某让其来上海,后谈了6次,最后张某同意给其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虽有过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仍予以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陈某予以处罚。

陈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和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案发当天系被害人愿意帮忙借钱给其,而到了被害人约定的咖啡馆与被害人见面。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存在要挟、强迫因素,就简单地将本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行为推定为“敲诈勒索”是错误的,故认为公诉机关对陈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属于未遂,有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的酌定情节。建议对陈某以强迫交易罪定性,并结合相关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揭发被害人隐私相要挟的方法,欲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陈某的辩护人关于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故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松刑初字第9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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