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沈华军至被害人张某、杨某摆设在嘉定区某镇小商品市场的摊点,郭、沈二人借故挑起事端,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日17时许,郭某伙同黄某、沈华军等人将张某、杨某约至某镇某饭店,以郭、沈二人曾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等为由,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张某、杨某索要4000元,所得钱款由三人分赃花用。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与田某、杨某在嘉定区某镇小商品市场摆设赌博摊点,一名陌生男子至摊点处输掉600元,后其发现陌生男子系与郭某结伴而来,故其等主动将600元退还给郭并赠送香烟赔礼道歉。
其间田某要求郭不要敲诈钱款,二人发生争吵。郭某与其电话联系,其和杨某按约至饭店。郭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其和杨拿出8000元,最终其和杨某共交给对方4000元。当时在某饭店的还有黄某等人,黄威胁其不给钱就要动手的事实。
公安机关经侦查将郭某、沈华军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5日,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周甲、作某、周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沈华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郭某、黄某、沈华军的有关供述等。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郭某、黄某、沈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黄某、沈华军系共同犯罪;沈华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沈华军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黄某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郭某、黄某分别退缴了2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郭某、黄某、沈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沈华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郭某、沈华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郭某、黄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黄某、沈华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2014)嘉刑初字第59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