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醉酒后返回住处。途中,李某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划在停放于该弄附近的沪桑塔纳3000型轿车、沪桑塔纳2000时超型轿车、沪桑塔纳普通型轿车、沪大众甲壳虫型轿车等轿车车身漆面,物损共计5834元。
当该弄保安上前阻止并询问时,李某还挥拳击打在保安头面部,致保安头部外伤。
公诉机关认定X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律师
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痕迹照片、车辆行使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等物证、书证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李某应赔偿被害人等经济损失计5834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08)徐刑初字第7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