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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消费不满,砸坏电视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李某青、李某坤、李某与高某智、马某、王某宾(均另处)等人,凌晨在曲阳路789号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唱歌娱乐时,因对收费金额不满,李某青用啤酒瓶将该公司V16包房内的1台价值12,500元的长虹牌电视机砸坏,后又因赔偿问题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

民警曹某扣和社保队员王某德、沈某东、邱某萍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纠纷,李某青、李某坤、李某等人共同对身穿警察制服的曹某扣和王某德、沈某东、邱某萍拳打脚踢,致使曹某扣、王某德、沈某东、邱某萍受伤,后李某青、李某坤、李某等人被增援的民警扭获。

案发后,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扣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德因外伤致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沈某东因外伤致右足第一趾远节骨折,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邱某萍因外伤致右足趾末节趾骨外侧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供述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律师

李某青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李某坤、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李某青、李某坤、李某分别定罪处罚。

李某青、李某坤、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李某青的辩护人对李某青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李某青处于醉酒状态,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殴打的是警察,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李某青的家属表示愿意帮助李某青、李某坤、李某代为赔偿,并将赔偿款21,500元交给公安机关,同案关系人高某智等人自愿赔偿公安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12,000元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

李某青、李某坤、李某等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李某青的辩护人提出李某青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殴打的是警察,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

被害人曹某扣、王某德、沈某东、邱某萍的陈述笔录、证人彭某、王某、包某萍、龙某珍、周某明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民警身穿制服赶至现场处理纠纷,并亮明身份,李某青等人仍对民警和社保队员暴力殴打,扯坏民警的制服,拉掉警衔,并将警用对讲机摔坏的事实。

与同案关系人马某、高某智、王某宾的供述笔录相符,足以证实李某青等人主观上明知公安人员在现场执行职务,仍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公安人员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李某青的家属和有关同案关系人帮助赔偿了被害单位金色豪门娱乐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曹某扣、王某德、沈某东、邱某萍的经济损失,并向预缴了罚金,故对李某青、李某坤、李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一万元。李某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虹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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