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男,中专文化,无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施某在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而辞职,便怀恨在心,心存不满。
2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至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找原同事聊天,后于22时30分许离开时,趁他人不注意至该公司窑炉旁,关闭了窑炉的部分煤气阀门和空气阀门20余个,致使窑炉内温度降低,造成陶瓷马桶不合格的产品数量增多,经鉴定,由于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引起的不合格产品经估价价值12,490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诸某、廖某、程某、沈某的证言,撤诉证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施某出于泄愤报复目的,破坏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施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09)松刑初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