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被告人胡某为泄愤报复邻居宋某,将拌有农药杀灭菊酯的混合物投入泥城镇永盛村彭二9组宋承包的虾塘内,造成塘内饲养的白对虾、沼虾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价值7616元。当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胡某已将上述损失退缴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龚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记录,公安局检验报告,水产技术推广站池塘投毒造成养虾塘对虾损失评估意见,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胡某为泄愤报复,以向他人承包虾塘投放农药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09)浦刑初字第25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