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罗某、石某、石岩某、顾某、邵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罗某与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为索取债务,其与被告人顾某商量找人封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阻止公司生产经营,迫使该公司还清债务。
随后,由被告人顾某找被告人石某帮忙,让其为被告人罗某讨债并封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被告人石某遂安排被告人石岩某、邵某实行此事。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石岩某、顾某、邵某使用铁链将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锁住,并用自备轿车堵住该公司大门,不让该公司任何车辆进出,时间长达七日,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达9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顾某和被告人石某、邵某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9日至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石某、石岩某、顾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闻某、陆某、谈某、高某、王某、王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财务凭证,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石岩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岩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石岩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罗某、石某、石岩某、顾某、邵某为索取债务,采用堵门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达92,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罗某、石某、石岩某、顾某、邵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石岩某、顾某、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石某、顾某、邵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石某、石岩某、顾某、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石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石岩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顾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邵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0)金刑初字第8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