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在崇明县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锻造车间内操作转炉时,为贪图省力,故意将一园形铁片和一铁螺帽扔进转炉内,致使该转炉出现故障,直至16时许恢复正常,造成该企业经济损失7410元。
公安机关在掌握沈某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传唤其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出于贪图省力的个人目的,故意毁害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杨某的证言,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某出于贪图省力的个人目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崇刑初字第1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