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因失去向某快餐盒饭有限公司收购泔脚的机会,而迁怒于得到该收购泔脚生意的陈某。被告人曹某为泄愤报复,16时许携带50千克亚硝酸盐至快餐盒饭公司,并将上述亚硝酸盐投放于被害人陈某放置在该公司的三个泔脚桶内。后被害人陈某将上述泔脚运至其位于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的养猪场用于喂猪上述养猪场内的猪出现呕吐、抽搐等症状,其中170余头猪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价值250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林某、曹金某、李某、向某、张某、曹顾某、石某的证言,浦南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提供的称重码单,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曹某为泄愤报复,在饲料中投放有害物质致使他人饲养的猪死亡,故意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价值二十五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既是被害人的财产,更是被害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资料;被告人曹某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故意毁坏被害人的生产资料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一并予以考虑。保护公民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奉刑初字第5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