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因向所在单位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换取调休补贴多次未果后,心生愤恨,于当日13时许,至该公司金工车间,用车间内的榔头和铁棒,先后将车间B3区代号为TK6916/40*80、B2区代号为TK6920/L200、B1区代号为TK6916*120、TJK6513A的4台数控落地镗铣机床操作面板及手动控制器砸坏。
公安人员接报后,在公司车间内当场抓获了孙某。孙某的破坏行为使工程机械公司的机床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经营,给工程机械公司造成了机床维修、外包其他单位加工、差旅费等巨大经济损失。经鉴定,上述数控落地镗铣机床操作面板及手动控制器更换维修费用,达501900余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把某、张某、徐某、俞某、赵某、刘某、蒋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合同、发票、情况说明、报销单、验伤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为泄愤报复,毁坏机器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单位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五十万一千九百元。(2011)嘉刑初字第3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