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和雍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期间,为追求销售业绩获得升职的个人目的,故意以低于和雍公司规定的限价的价格,大量销售电脑产品,造成公司亏损6,105,695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方法向程蓓蓓、王海燕、陶涛、闻中友销售电脑711台,造成和雍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21,68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出示了和雍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人刘某《职务证明》、《立案申请报告》、《标准零售流程》、《关于销售限价的说明》、《零售订单》、《销售确认单》、《采购入库单》、《应收款明细表》、被告人刘某《收入明细》等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数额不当,不能以被告人刘某的实际销售价与向和雍公司的报价之差认定和雍公司损失6,105,695元,应以有证据证实的、被告人刘某向程蓓蓓、王海燕、陶涛、闻中友销售的711台电脑,认定造成和雍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21,682元。律师
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和雍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负责和雍公司电脑产品的对外销售。被告人刘某为了达到通过追求销售业绩,获得升职的个人目的,违反和雍公司销售限价的规定,故意以低于和雍公司规定的限价的价格,大量销售电脑产品,而上报和雍公司的销售价格则高于和雍公司规定的限价每台电脑100至200元。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和雍公司的销售价格一般相差每台电脑700元至1,000元左右。
因和雍公司有不成文的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二个月后入和雍公司的账,被告人刘某利用该疏漏,将后面的销售款等弥补前账。终因销量过大,本人又无经济能力,致亏空金额越来越大。被告人刘某造成和雍公司亏损533万元。被告人刘某在与和雍公司负责人谈话期间,主动陈述了上述事实。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主要特征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个“其他个人目的”,必须与泄愤、报复的目的具有同质性,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与泄愤、报复具有同质性的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破坏的方法是各种各样的,除了传统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毁坏种子、禾苗、未成熟的果实、切断电源等方法外,还包括使用现代的破坏方法,如干扰生产控制系统的指令、讯号、向电脑释放病毒,改变科学配方或工艺流程,导致生产劣质产品或废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本罪。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刘某用后销售款填补前销售款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并不出于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是明知自己无经济能力,采用低于和雍公司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会造成和雍公司损失的发生,仍持放任的心态造成该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直接故意是不相符的。
第二,被告人刘某主观上的目的非常简洁明了,就是通过追求销售业绩达到升职的目的。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上必须具备泄愤、报复和与泄愤、报复同质性的其他个人目的也是不相符的。律师
第三,被告人刘某虽然在客观上给本单位造成了533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本单位整个经营行为还在正常进行,经营活动未受影响,也未归于失败。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必须达到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归于失败的结果是不相符的。
第四,被告人刘某销售的电脑是和雍公司的商品,即是成品。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也是不相符的。
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定性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利用其销售员的工作便利,为了达到个人升职的目的,滥用和雍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低于和雍公司规定的限价的价格销售电脑,系滥用权力的行为。但刑法规定对行为人滥用权力需定罪处罚的,其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除此之外的主体滥用职权的行为均没有规定为犯罪。被告人刘某系公司、企业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缺乏滥用职权罪特殊主体身份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依照《刑法》第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无罪。(2010)静刑初字第2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