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与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公交客车,承接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超市免费班车。旅行社与旅行社签订租车服务协议,承接旅行社超市免费班车业务。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旅行社发生纠纷,遂欲破坏旅行社提供给旅行社的班车,意图以车辆无法运行的后果使旅行社与旅行社解除合同。为达上述目的,被告人吴某指使被告人孙某购买剪刀、被告人王某联系作案人员。
被告人吴某驾车带领孙某及通过王某联系到的被告人马某、潘某,先后至超市停车场,剪断停放于上述停车场内44辆大客车的油门控制电路线,致上述车辆的44套喷油器线束被破坏,物损共计24,523。
被告人吴某、马某、潘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孙某、王某接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本案被告人吴某已退赔物损费24,523元。律师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所作的陈述,证人韩某、李某、张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吴某与被害单位之间合伙经营的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马某、潘某、孙某、王某破坏被害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潘某、孙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马某、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在案的二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2012)宝刑初字第2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