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从他人处购买大量电击器,将其中部分电击器以每根13元或25元的价格转卖给韩某、韩某(已判刑),并与被告人王某多次在九亭镇沪松公路、涞亭路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路人兜售电击器牟利。
在九亭镇沪松公路、涞亭路路口处,被告人韩某卖给王某2根电击器,被告人韩某卖给薛某1根电击器。
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王某及韩某、韩某在上址兜售电击器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四人处缴获电击器17根电击器,后从四人暂住处查获34根电击器。经公安局后勤保障部装备处装备警械科认定,上述查获的54根电击器均属于警用装备。
被告人韩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韩某、汪某、王某、薛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关于对电击器的认定及处理申请、回复,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技术标准目录,警用械具、警用武器、警服、警员防护装具产品分类与代码,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警用品的通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清单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韩某、王某非法买卖警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告人韩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王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二十九根电击器,予以没收。(2012)松刑初字第10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