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在九亭镇沪松公路、涞亭路路口附近销售电击器。被告人韩某在上述地点兜售电击器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电击器4根。
后民警又在九亭镇黄泥浜村112号102室被告人韩某的暂住地查获电击器10根。经公安局后勤保障部装备处装备警械科认定,上述查获的14根电击器均属于警用装备(已收缴)。律师
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韩某、王某、韩某、王某、薛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关于对电击器的认定及处理申请、回复,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技术标准目录,警用械具、警用武器、警服、警员防护装具产品分类与代码,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警用品的通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清单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非法买卖警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松刑初字第8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