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于,大专文化,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被告人余某驾车至某镇“某浜某期”处邀请张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韩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在新桥镇吃饭,并为二人购置衣物、给予零花钱,从而引诱二人至其位于闵行区某路的住处,以相互手淫的方式聚众淫乱。
2013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余某采用同样方式,又引诱张某、杨某(1996年2月8日出生)至其住处,采用相同的方式聚众淫乱。
另外,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余某还先后多次采用同样方式,分别引诱谭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张某至其住处相互手淫。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韩某、杨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松刑初字第13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