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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未成年男性聚众淫乱,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余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于,大专文化,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被告人余某驾车至某镇“某浜某期”处邀请张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韩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在新桥镇吃饭,并为二人购置衣物、给予零花钱,从而引诱二人至其位于闵行区某路的住处,以相互手淫的方式聚众淫乱。

2013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余某采用同样方式,又引诱张某、杨某(1996年2月8日出生)至其住处,采用相同的方式聚众淫乱。

另外,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余某还先后多次采用同样方式,分别引诱谭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张某至其住处相互手淫。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韩某、杨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松刑初字第1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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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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