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虬江路某号市场内的某号摊位,以150元的价格将1块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卖给林某。次日15时45分许,民警在对上述摊位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另1块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经鉴定,上述2块手表均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刑事照片,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及相关说明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朱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2014)虹刑初字第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