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租用徐汇区商铺从事数码产品销售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陆某在经营期间从他人处非法购入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电子设备,后放置在商铺内销售。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抓获陆某,并当场查扣手表式摄像头、圆盘时钟式摄像头等电子设备。
经鉴定,查扣的手表式摄像头、圆盘时钟式摄像头均属于专用间谍器材技术特征和功能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鉴定结论的说明及工作情况。
被告人陆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查获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2014)徐刑初字第7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