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租用徐汇区某商铺从事数码产品销售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崔某在经营期间从他人处非法购入手表形摄像机、纽扣形摄像机等器材,后放置在商铺内销售。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抓获崔某,并当场查扣手表形摄像机等秘拍设备。
经鉴定,查扣的手表形摄像机属于专用间谍器材技术特征和功能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鉴定结论的说明、工作情况及证人谭某的证言。
被告人崔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徐刑初字第6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