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丙、孙某明知无权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仍从他人处购入窃听、窃照器材,并利用其经营的位于闸北区宝山路某号上海某城1楼48号、65号和2楼C75-C113摊位进行非法销售。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当场从其经营的摊位查获大量窃听、窃照器材。
经国家安全部确认,涉案的1只烟感报警器式窃照器材、5只闹钟式窃照器材系专用间谍器材。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丙。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丙、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笔录;书证《宣传告知书》,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部《关于对部分窃听窃照器材进行鉴定的函》、《关于转发安全部对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进行确认有关情况的通知》、国家安全部《专用间谍器材确认书》、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被告人黄丙、孙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及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8·21”专案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黄丙、孙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依法应予惩处。黄丙、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丙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闸刑初字第2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