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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电子设备在商铺销售判缓刑

被告人娄某租用徐汇区某商铺从事数码产品销售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娄某在经营期间从他人处非法购入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电子设备,后放置在商铺内销售。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查扣手表式摄像头、圆盘时钟式摄像头等电子设备。

经鉴定,查扣的手表式摄像头、圆盘时钟式摄像头均属于专用间谍器材技术特征和功能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鉴定结论的说明、工作情况及证人马某的证言。

被告人娄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徐刑初字第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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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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