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邹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虬江路某号某楼8街某号店铺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送货、邹某负责日常销售等。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邹某,并当场查获仿手表摄像机3台、仿车钥匙摄像机2台、仿钢笔、苹果手机、烟雾探测器型的摄像机各1台。同日,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
案发后,经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扣缴的器材均属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被告人黄某、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说明》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黄某、邹某与他人结伙,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黄某、邹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邹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黄某辩护人关于对黄从轻处罚、邹某辩护人关于对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均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被告人邹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八日。缴获的间谍专用器材予以没收。(2014)虹刑初字第4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