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昌某,女。被告人何某,女。被告人孙某,男。被告人昌某至宝山区某OK厅三楼B10包房,趁被害人倪某酒醉之际,窃得倪某放置于茶几上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600元)。被告人何某、孙某经与昌某事先串通,以证明昌某在某OK厅中所持手机系孙某所有,而非盗窃所得。被告人昌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孙某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光盘、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孙某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人,结伙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查,三名被告人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孙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3)宝刑初字第12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