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联系介绍石油服务公司为王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龙某电脑有限公司等公司代理出口电脑CPU芯片至王某控制或指定的香港公司,被告人王某作为石油服务公司外贸部的业务员负责该项业务的具体操作。包某和王某违反国家出口退税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上述CPU业务以虚假的自营方式报关出口,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款近7400余万元。
龙某公司及王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后向涉案的上海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包某和王某在被上述司法机关分别依法询问的过程中,故意隐瞒曾和龙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事实,将实为委托“代理”出口的业务,向公安机关虚假描述为“自营”的外贸业务,影响司法机关对龙某公司及王某骗取出口退税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卞某、李某、苏某、钟某、胡某、陈某、乐某的证言笔录,《合作协议书》,豫某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致歉信》,被告人包某、王某分别向公安局经侦总队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海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上海中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包某、王某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包某、王某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包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包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2011)闸刑初字第7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