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另处)酒后回家途经青浦区华新镇凤溪新木桥村3号周某(另处)暂住处时,因琐事同周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陈某、宋某与何某、曹某(均为周某的朋友,另处)在一旁围观。后周某持刀将刘某腹部划伤并沿暂住处外的巷子往南逃跑。
当周某逃至新木桥村6号处时,被马某(即刘某妹夫)抱住,跟在周某身后的陈某随即上前帮助周某挣脱。在此过程中,曹永建持铁棍上前击打马某头部致其倒地(后马某被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曹永建与被告人陈某、宋某逃逸后统一口径,将曹某持铁棍击打马某头部的事实嫁祸于刘某。
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线索先后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18日抓获了被告人陈某、宋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初始均根据事先商量,指证刘某持铁棍击打马洪亮头部,意图诬陷刘某,以帮助曹永建逃避法律制裁。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宋某自幼在原籍读书,于2010年来沪,案发前均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被告人陈某、宋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以帮助罪犯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陈某、宋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宋某缺乏法律意识,为讲朋友义气而触犯了刑律。被告人陈某、宋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宋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普少刑初字第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