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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杀人犯提供衣裤逃亡,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岳某恋爱不成,竟起报复歹念。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事先准备的锤子至虹口区通州路188弄(香港丽园小区)1号14楼的西侧消防通道内等待岳某出现后,与岳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用锤子击打岳某头顶部、后脑部、右眼一侧耳后的后脑部、左眼部等处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岳某系被他人打伤,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等,构成重伤。

被告人魏某在明知张某用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帮张某保管其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血迹的上衣和裤子,提供其1,000元,驾驶摩托车将其送至上海火车西站,并在张某逃往外地期间与其保持通信联系,帮其手机话费充值等,为其逃匿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在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巷青山秀火锅店门口处被抓获。同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徐汇区田东路某弄某号某室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魏某分别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榔头,沾有血迹的衣裤、黑色皮鞋及相关照片,播放了相关的监控录像,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岳某的相关病历资料,证人王某、姜某、石某、邓某、岳乙、吴某的证言,证人岳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律师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张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要杀死岳某的故意;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系激情犯罪,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虽知道张某打了女友头部,但不知道张使用的工具和打的程度;魏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是在帮助张某逃逸的过程中才逐步知晓案情的,且对张某的帮助有限,不属于情节严重,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魏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岳某恋爱不成,起意报复岳。被告人张某携带榔头至通州路某弄某号某楼的西侧消防通道内等待岳某出现后,用榔头击打岳某头顶部、后脑部等处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岳某系被他人打伤,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等,构成重伤。

被告人魏某在明知张某用榔头击打他人头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将张送至上海西站,向张提供1,000元,帮张藏匿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血迹的衣裤,在张逃往外地期间与张保持通信联系,帮张手机充值等,为张逃匿提供帮助。

被告人张某在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巷青山秀火锅店门口被抓获。同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田东路某弄某号某室被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姜居住在通州路某弄某号某室。2012年8月19日7时50分许,姜在客厅听到门外有女性的惊叫声和喊“救命”的声音,并伴有“咚、咚”的敲击声。姜即通过猫眼向外看,看到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头朝着其门口仰面躺在地上,地上有血,姜只能看到此人的脚和一部分身体,但从身材和衣着判断是个女人,姜即打电话报警。

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张某、魏某的经过。

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位于虹口区通州路某弄某号某室门口过道。电梯厅内距西墙66cm、距北墙130cm的地砖上见有一把长31cm、头部宽12cm、头部朝南、木柄的榔头。距西墙80cm至110cm,距北墙80cm至112cm的地砖上有13滴疑似血迹的红色滴状斑迹。在距该红色斑迹东北向12cm的地砖上见有散落的一塑料袋油条,部分油条散落于塑料袋外的地砖上。距西墙90cm、距北墙160cm的地砖上见有一枚足尖朝东北的前掌红色(疑似血迹)鞋印。在L型过道的东西向过道内,距东墙30cm,紧靠南墙的地面上见有一袋豆浆包装袋,豆浆流淌于地面上,包装袋内留有少量豆浆。在1406室门口,距南墙118cm、距西墙132cm的范围内见有一滩110cm×120cm大小的红色液体,在红色液体东端上见有一只破损的义眼。1406室门口南侧西墙与南墙的夹角处,距地面高约160cm的墙面上见有喷溅状红色斑迹。距西墙114cm至140cm的北墙墙角处及地砖上见有滴状红色斑迹。1407室门口南侧,靠西墙的地面上见有一只织物袋,袋内装有菜。1407室房门外侧锁孔上插有一把钥匙。过道东墙上通向西侧消防通道的门呈开启状,开启的门东侧地面上东西向并列见有两只塑料袋,西侧塑料袋内装有一只麻球,东侧装有一只果核和一杯豆浆,豆浆上插有一根绿色吸管,豆浆杯内见有少量豆浆液体。相关榔头、足迹、吸管、果核,及电梯厅地面、过道地面、过道地面及墙角、墙面上红色斑迹等均提取。

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通州路某弄某号某楼就是其于2012年8月19日作案的地点;经辨认一组六张不同榔头的照片,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榔头。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述榔头,被告人张某经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榔头。

6、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门诊病历卡》证实,被害人岳某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额骨、右顶骨、枕骨右份多发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肿胀,右额颞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鼻中隔、上颌窦多发骨折,左侧眼睑、鼻部、额部、右顶枕多处皮肤裂伤,左眼球外伤,左侧眼球缺如。主要手术发现:右顶骨、枕骨右份多发粉碎性骨折,以枕骨为主,碎骨片总面积约8×5cm2,枕部大小碎骨片凹陷明显,最深处嵌入脑组织约4cm。下硬脑膜破损碎烂,脑组织碎烂挫伤明显。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岳某被他人打伤,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面多发骨折等。其损伤后影像学资料示颅骨多处粉碎性凹陷骨折,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弥漫性脑肿胀等;病历记载其损伤后神志不清,呼之不应,GCS6-7分,右枕部伤口处可见脑组织氙出,术中见颅骨骨折处硬脑膜破损碎烂,脑组织碎烂挫伤明显,符合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特征。现检见其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4cm以上,二条长度累计未达8cm,三条长度累计未达10cm;左侧鼻唇沟浅,双侧上、下肢肌力下降、肌张力差,双侧巴氏征阴性。鉴定意见:被害人岳某被他人打伤,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等,构成重伤。

证人岳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9日9时许,岳在家中听到门口有说话声和拍照声,便通过猫眼向外看,看到有人在拍照,地上还有大量血迹,岳即开门查看。民警对岳询问后带其看了小区的监控录像,岳甲从监控录像中辨认出其母亲早上穿着粉红色耐克短袖T恤、灰色中裤,民警即确定受害人是其母亲岳某。2009年岳某与丈夫离婚,现在罗浮路开房产中介。岳某有一个刚谈了一个月的男朋友,身高170cm,平头,吉林人,曾在上海动物园附近的餐馆做厨师,平时两人通过电话联系。两三个星期前,岳某的男友在她们家住过四五天。岳甲通过看岳某的短信,得知两人关系并不好,岳某经常不理睬其男友。岳甲从当天的小区监控录像中还辨认出岳某的男友曾进出该小区,并曾至岳某居住的楼层。

9、岳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岳甲辨认出张某即其母亲岳某的男友。

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调取了2012年8月19日7时许至8时许香港丽园小区门口及1号楼的监控录像。

1公诉人当庭播放了前述监控录像,内容反映出:2012年8月19日7时11分许,张某带着早餐进入小区;7时32分许,张从14楼乘电梯下至1楼;7时35分许,张出小区;7时40分许,张再次进入小区;7时43分许,张从1楼乘电梯上至14楼;7时56分许,张从14楼乘电梯下至1楼;7时59分许,张快步走出小区。

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黑色皮鞋一双、从邓某处调取黑白红相间短袖格子衬衫一件、灰色长西裤一条。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述衣裤及鞋子的照片,被告人张某经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裤和鞋子,被告人魏某经辨认后确认系张某让其保管的衣裤。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标记为“嫌疑人所穿”黑色“绅仕保罗”皮鞋右鞋下缘处涂取物中包含有人血(但未获得STR基因座分型结果);不能排除标记为“电梯厅地面”榔头金属部分上血迹、标记为“电梯厅地面滴状”血迹、标记为“过道内地面上”血泊、标记为“过道内墙面上流注状”血迹、标记为“过道南墙上喷溅状”血迹、黑白红相间短袖格子衬衫右胸口处的血迹、灰色裤子右裤腿处的血迹为被害人岳某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西侧消防通道内提取”吸管上涂取物,标记为“西侧消防通道内提取”果核上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张某所留。

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中州路某号就是其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

1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石系中州路某号五金店个体老板,石经营的五金店大约在十几天前出售过黄色木柄铁质榔头(民警出示照片),但购买的人石记不清了。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邓三年前在凯旋路一家饭店打工时认识“小魏”,后老板辞退了“小魏”,但两人一直有联系。后来邓听说“小魏”在徐家汇附近的一家东北饺子馆做厨师。2012年8月19日中午,“小魏”打电话给邓,要把行李暂存在邓的暂住处。邓即开助动车去“小魏”的暂住处帮其拿行李,邓看到两个行李箱,“小魏”说其中一个深色皮质的是其朋友的,另一个黑色的是“小魏”的,其朋友和老婆闹别扭,把人打趴下还流血了。邓帮“小魏”把两个行李箱拿到邓的暂住处。这两个行李箱邓没打开过,民警来找邓的时候,邓看到行李箱里有一件带血迹的衣服和一条带血迹的裤子。

1证人岳乙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岳某被人用榔头击打头部致颅脑重伤后,经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高压氧治疗中心医生,2012年9月28日岳某来其医院治疗,刚来时无法站立及言语表达,经两个疗程治疗,四肢肌力增强,仍不能与人语言交流。

20、被告人张某供述,2003年张来沪后一直从事厨师工作,2009年左右认识魏某,魏是其徒弟。2012年6月,张某通过《手递手》报纸与被害人岳某相识,后张搬至通州路某弄某号某室岳的住处与岳同居。半个月后,岳见了一名南京男子后便开始与张疏远,要求张搬出去居住。张即在徐家汇附近租房居住,并到春福饺子馆做厨师。后岳向张提出分手,张觉得岳欺骗了他的感情,想报复岳,并买了一把榔头。这把榔头张给魏某看过。

8月18日晚,张因岳拒绝其的邀请而感到生气。8月19日上午7时许,张携带事先购买的榔头至通州路某弄某号岳居住的14楼,并在消防通道内吃早餐等岳,还将麻球、喝剩的豆浆和苹果核留在该处。期间,张看到岳出门并尾随岳下楼,但下楼后没有找到岳,张即返回14楼消防通道内等岳。7时40分许,张看到岳带着早餐返回,即在岳准备开门时上前与岳争吵,并用榔头击打岳的头顶部、后脑部等处,致使岳倒地、头部出血。后张将榔头扔在现场后逃离并打电话给魏某,告诉魏其用榔头打了岳头部,让魏给其送衣服。

两人在春福饺子馆见面后,因魏没有给张带衣服,魏即骑摩托车将张带回张的暂住处换下其穿的黑白格衬衫和灰色裤子。后魏骑摩托车将张送至上海西站,张在路上向魏借了1,000元钱。到上海西站后,张坐黑车逃至无锡,再逃至武汉。张逃离上海后打电话给魏,让魏帮其把衣服扔了,再给其手机充50元钱,魏即帮其手机充了钱。张逃至云南后,曾打电话给魏向其询问上海警方是否找过他。8月24日,张在云南被公安人员抓获。律师

2被告人魏某供述,2009年魏在春福饺子馆打工时认识张某,张是魏的师傅。2010年年底,张辞去春福饺子馆的工作。2012年8月,张回到春福饺子馆工作,并租了田东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子居住。张告诉魏最近和女友闹矛盾,张因女友提出分开一段时间而感到生气,并在虬江路附近买了一把榔头想教训其女友。这把榔头张给魏看过,魏还劝过张。2012年8月19日上午5时许,魏在张的暂住处睡觉时,听到张出门。8时许,魏接到张电话,要魏帮其拿衣服、皮箱去接张。后两人在春福饺子馆见面,当时张穿了一件红黑格子短袖衬衫、浅色长西裤。魏看到张的衬衫前右下摆处有血迹,魏问张为何要换衣服,张说用榔头打了女友头部,把她打倒在地,流了很多血,张身上都是血。因魏没有帮张带衣服,魏即骑摩托车将张带回张的暂住处换衣服,张换好衣服后让魏帮其处置换下的衣服等物品。后张向魏借了1,000元钱,并让魏用摩托车将其送到上海西站。到火车西站后,张坐黑车去了无锡。魏回到暂住处后,就将张换下的带血迹的衣裤装在皮箱中放到朋友邓某处。当天中午,张发短信给魏,让魏将带血迹的衣裤处理掉,并为其手机充值。魏帮张手机充了50元钱。张离开上海后,还曾向魏打听上海的情况。8月24日,魏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张某为报复,用榔头击打岳的头部致岳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魏某明知张某犯罪而为张提供财物等,帮助张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使用榔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这一人体要害部位,造成岳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从张使用的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力度等方面,反映出张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张某关于其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魏某到案后曾供述其知道张某用榔头打女友头部,并致女友头部流血,被告人张某、证人邓某予以证实,魏某的当庭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对魏的辩护人提出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故意杀害他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魏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查获的犯罪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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