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被告人程某携带其在网上购买的两把仿真枪、BB弹等物至仓丰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人王某家中,并于当晚21时许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址阳台轮流持枪向窗外试射。期间,射出的子弹将对面某号某室的窗户打破。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谎称上述枪支系自己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鲁某、陶某、黄某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为替被告人程某揽责,谎称涉案枪支系自己所有,影响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律师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经公安机关教育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事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在案的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2013)松刑初字第19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