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某公司与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某公司向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某公司相应财产。执行庭法官至某公司经营地嘉定区江桥镇某村1队执行诉讼保全裁定,准备依法扣押该公司内成品棉衣等物时,陈某爬上三楼窗口扬言跳楼,以此抗拒执行。
为避免严重后果发生,执行庭法官临时决定将该公司内成品棉衣(陈某谎报数量为1千件,实有7千余件)等物品予以查封并交由某公司保管,同时明确告知陈某不得转移、损毁、变卖、藏匿查封物品。陈某无视法律规定,擅自变卖查封的部分棉衣,并将查封的棉衣作为质押物交予他人,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传唤陈某,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司法拘留决定书、移送函,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借款合同》,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将法院查封的财物擅自质押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嘉刑初字第5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