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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冻结的动迁款存折构成未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

虹口区法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天宝路某号房屋动迁款25万元。当日,虹口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天宝路某号房屋动迁款25万元,向上海某(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某动拆迁公司向李发放天宝路某号房屋动迁款时,在告知李某虹口区法院已经要求某动拆迁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冻结房屋动迁款25万元的情况下,与李一起到民生银行将房屋动迁款中的25万元另行以李某的名义开具定期存单1张,并由某动拆迁公司协助法院执行。被告人李某以存单遗失为由,采用挂失的方式将25万元提走销户。对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共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因被告人李某之前将冻结财产转移,造成法院无法执行判决。律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调取的虹口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的《储蓄挂失(解挂)通知书》、《个人定期存单》、《个人存款利息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任某、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法院依法冻结的财产,仍将该财产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在法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李隐瞒动拆迁公司擅自以挂失的方式将25万元从银行提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李事先不明知法院已委托某动拆迁公司协助冻结该款项,故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向缴纳了应履行款项中的1.2万元。

被告人李某转移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事先不明知法院已委托某动拆迁公司协助冻结该款项,故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任某、钱某、李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某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法院关于冻结天宝路某号房屋动迁款25万元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告知被告人李某,并令李将动迁安置款中的25万元划出单独存于银行,存单交由动拆迁公司保管的事实,由此可认定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明知法院已委托某动拆迁公司协助冻结该款项,客观上隐瞒该动拆迁公司擅自处分该笔冻结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向缴纳了应履行款项中的1.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司法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退出的一万二千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012)虹刑初字第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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