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祖某、郭某、李甲、李乙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史录,监狱总医院病情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新收犯监狱五监区罪犯白某、祖某、郭某、李甲与被告人徐某在劳动场所从事产品装箱任务时,由于工作进度问题,被告人徐某与祖某发生争执,在场的罪犯白某等人上前劝说时,被告人徐某又与白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伸手推搡白某,白某在阻挡过程中被被告人徐某用力抓握其左手小手指,值班民警当场阻止后带白某去监狱医务所就诊。律师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白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无视监规,在劳动场所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的刑罚予以并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因被告人徐某与祖某发生争执上前劝说时遭徐的推搡、抓握而受伤的事实,证人齐某、祖某、郭某、李甲等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病史录及鉴定书等证据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一天,附加刑罚金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