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L犯妨害作证罪、Z犯伪证罪,凌晨,L酒后驾车送被告人Z及T回家,L将Z送回暂住处后,继续驾车载着T行驶至张泽路、辕门路北约100米处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
事故发生后,L及T均弃车逃逸。民警到场后,将T抓获,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将其刑事拘留。L至公安机关作证称案发时系T驾车,后打电话指使被告人Z让其谎称系T驾车。Z表示同意,并在次日至公安机关,在明知发生事故时不是T驾车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
L、Z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Z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L、Z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T、谢某、毛某、D乙的证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案发经过、自首书等证据。律师
L酒后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为逃避处罚,先是自己至公安机关作证称系T驾驶的车辆,后又指使被告人Z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Z在明知发生事故时不是T驾驶的车辆,仍按照L的指使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L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L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Z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之后供认不讳,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L、Z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L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Z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松刑初字第21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