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E犯伪证罪,公安局闸北分局在侦查S(另案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期间,查明S通过银行转账将部分贿赂款转移至其弟被告人E账户中。该局在依法询问E时,E为掩盖S收受贿赂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其曾借款给S,上述转账钱款系S向其归还的欠款。E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其事先受S指使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
E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缪某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E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E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E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能如实供述,确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E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E如实供述,建议对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E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5)闸刑初字第4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