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T犯伪证罪、被告人Y犯包庇罪,T于22时28分许,乘坐由T醉酒驾驶的小轿车在宝山区罗和路年吉路口处,因T行车中与车辆司乘人员发生口角,追赶截停车辆,殴打该车乘坐人I造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T为帮助T掩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事发时小轿车是由当时不在现场的Y驾驶。Y在T指使下,以事发时小轿车驾驶人的身份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被查获。律师
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ZY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I、张向某、王2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T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Y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伪证罪、包庇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T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Y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7)沪0113刑初21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