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L犯伪证罪,U、C、L(均已判刑)经事先通谋,至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棋牌室,采用假冒身份、虚构工程的方法,经F(另案处理)介绍,与L前夫G(另案处理)签订合同,欲骗取G好处费15万元,但未得逞。
G至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被U、C、L三人诈骗得逞15万元。L经G指使,为陷害U、C、L,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其帮助G借款凑钱,并已将现金15万元当场交付给了U、C、L,致使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U、C、L诈骗15万元既遂提起公诉。
被告人L在审理U、C、L诈骗案期间,继续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庭审中,被告人出庭作证,再次作出上述虚假证明。以U、C、L诈骗15万元未遂作出判决。律师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U、C、L的证言,同案关系人F、G的供述,辨认笔录,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洪庙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机关的证言,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L无视国家法治,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L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8)沪0120刑初6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