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H犯帮助毁灭证据罪,H伙同W、Z(均已判刑)及L(另行处理)与W在W借住的杨浦区中原一村吃饭时,双方因故发生争执。
期间,W、Z对W实施殴打,并用脚朝W的胸部猛踢、猛踩,致使被害人W肋骨骨折,并造成吴胸腔脏器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H与W、Z等人逃离现场,数日后,被告人H伙同L、W又至上述现场时,发现W已死亡。
经商议,H在明知W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法律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W的尸体转移至湖北省崇阳县港口乡,掩埋于当地名为“茶树窝”的偏僻山沟里,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律师
H向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H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Z、L、J、C的证言,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崇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崇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局DNA检验报告,居民死亡确认书存根,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
H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对于H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应在量刑中一并考虑。公诉机关关于H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且鉴于H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H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杨刑初字第8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