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L犯抢劫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Q、W、E犯打击报复证人罪,L在宝山区GS酒吧与被告人Q、W、E等人饮酒时,提出要对曾指证L贩卖毒品的证人J进行报复。
次日1时许,L、Q、W、E等人酒后至宝山区同泰北路,以推门入室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J家中,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J实施殴打。期间,L强行取得J的黑色IPHONE5(16G)手机(价值2,100元)。
后被害人J激烈反抗,被告人L等人遂逃离现场,L将取得的手机交由他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J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手部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Q、W、E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对被害人J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L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L、Q、W、E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J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J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L的前科材料及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Q的出生证明材料、证人单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L、Q、W、E结伙,采用殴打的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L又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强行劫取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L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L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L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打击报复证人罪、抢劫罪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Q、W、E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L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Q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W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E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宝刑初字第208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