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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在法庭上作证犯打击报复证人罪

被告人N犯打击报复证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N诉称:N因对其在民事法庭上作证而打击报复,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N赔偿医药费763.4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41,725.73元、护理费6,583.6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代理人被告人N对司法机关公然挑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当承担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数额。

N因不满被害人N当天在法院审理的,N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在某法院门口,与N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牙齿挫伤及右桡骨远端骨折等。

经鉴定,被害人N右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休息时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1-2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613.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元等费用。

N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N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N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N的陈述、证人卫某、Z、丁某的证言,上海某有限公司档案材料、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录像、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有关原告人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书等证据。律师

N对证人打击报复,致证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依法应予惩处。N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N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N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N的行为造成原告人N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N赔偿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和意见,依据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计算,医药费为613.20元,护理、营养费、交通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7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人已退休,也未提供退休后劳动收入的证明,难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N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N赔偿原告人N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长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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