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K犯扰乱法庭秩序罪,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L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法庭审理即将进入宣判环节之际,位于旁听席的被告人K为泄私愤,使用随身携带的玻璃杯打砸正以被告人身份参与庭审的本案被害人L的头部,后被告人K被法警当场扭获。经检验,L头皮裂伤,耳外伤。
该院确认K在庭审过程中殴打诉讼参与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被告人K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K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K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K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L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投资人,扰乱法庭秩序事出有因,且患人格障碍,请求法庭对K从轻处罚。
经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K患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L的陈述证实,L作为被告人在静安区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当法官宣读判决书时,L的头部被人打伤。L根据声音听出打伤他的是其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一名投资人。律师
证人L、朱某的证言证实,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L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当法官宣判时,坐在法庭第二排旁听席的一名男子走到第一排靠近L的位置,从后方用玻璃杯将L头部砸伤,后该男子被司法警察抓获。经查,该男子系L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投资人K。
监控视频证实,K旁听L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持玻璃杯砸L的全过程。
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L的伤势情况。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K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K在庭审过程中殴打诉讼参与人,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对被告人K依法应予惩处。K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K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沪0110刑初36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