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A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设备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F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查封了F名下的三轴搅拌桩机一台及相关设备,案外人即被告人A对此提出异议,自称该设备系F抵押给其,执行人员告知被告人A可向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指定被告人A为该设备的保管人,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
之后,被告人A向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回A的异议请求。A未经同意,指使他人擅自将上述被查封的设备转移至安徽省泗县一工地使用,申请执行人发现后即向报告,电话联系A,要求其至法院说明情况,但A拒不到院。
将A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件线索移送公安局嘉定分局。A自行将上述财产运回原处,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移送函,证人朱某、伍某、咸某、王某、Z、C的证言,相关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A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A返还了被处置的财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A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2018)沪0114刑初9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