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Z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Z系汕头市药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向血液公司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等药品,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因资金周转问题余有41965548元未能付清。经血液公司起诉至,依法查封药业公司92000支2.5g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均由血液公司生产)。
Z明知上述查封物不能擅自处理,仍指使员工C、W、E等人将其中价值20043000元的38250瓶静注人免疫球蛋白非法转移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案前村一民宅内。公安民警于该址查扣到涉案物品。
Z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H甲、L、C、H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W、C、E的供述,辨认笔录,血液公司提供的血液制品订货单、血液公司冷藏产品出库(发运)随货同行单,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移送表,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及清单,执行笔录,药业公司药品养护计划及检查记录表,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血液公司出具的关于与汕头长锋公司合同纠纷处理情况的报告、收货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Z转移、隐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Z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Z所属药业公司已自愿与血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了协议内容,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提出对Z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Z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8)沪0120刑初5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