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J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受理了家具公司诉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期间,经家具公司申请,依法对实业公司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751弄的1台热压机和3台冷压机进行保全,予以查封。
实业公司股东被告人J明知上述机器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安排人员将上述机器转移至闵行区吴翟路3298号。
J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J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H、M某、刘某、S某、Z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接警记录,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J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J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沪0118刑初29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