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Z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S(已判刑)为保障自己180万元的债权,明知借款人R出质并保管在其暂住处杨浦区国秀路599弄“加州水郡”小区地下车库的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1辆已被崇明法院查封且车门、车前窗等车身各处均贴有法院封条、注明“此车已被原崇明县人民法院查封,如擅自开走,则负法律责任!”内容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情况下,仍伙同E(已判刑)授意被告人Z撕毁封条等法律文书,并洗净车上的胶水残留痕迹加以掩盖。
S随后将车钥匙交E强行驾车离开,Z随同押车至交易地点附近负责看管车辆,S另驾车前往交易地点,于当日将该车变现,收回全部出借资金。后崇明法院在警方配合下从哈尔滨市追回车辆,并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拍卖该车,以263万元成交。
被告人Z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上述罪行。律师
被告人Z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按揭购车服务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记卡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C、彭某的证言及委托书、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委托典当书、借条等,证人N、N、J、汪某的证言、崇明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现场查封照片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等,崇明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关于幻影的拍卖情况汇报》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Z在S、E授意下,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故意撕毁封条,共同强行转移财产用于变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Z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Z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Z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
Z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Z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受他人指使故意撕毁法院封条、共同强行转移财产并予变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处罚。Z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Z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Z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沪0110刑初155号
被告人S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S为保障自己180万元的债权,明知借款人R出质并保管在其暂住处杨浦区国秀路599弄“加州水郡”小区地下车库的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1辆已被崇明法院查封且车门、车前窗等车身各处均贴有法院封条、注明“此车已被崇明法院查封,如擅自开走,则负法律责任!”内容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Z授意Z撕毁封条等法律文书,并洗净车上的胶水残留痕迹加以掩盖。
S随后将车钥匙交Z强行驾车离开,自己亦驾车随同前往交易地点,于当日将该车变现,收回全部出借资金。后崇明法院在警方配合下从哈尔滨市追回车辆,并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拍卖该车,以263万元成交。
原崇明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R银行存款2,123,130.08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被告人S在暂住处杨浦区政和路被警方抓获,被告人Z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Z在审查起诉前供认主要罪行。
该院确认S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Z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S当庭供认Z在地下车库撕毁法院封条时其在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之前未如实供述是记忆模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S主观恶性小,之前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涉案车辆;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现车辆已被法院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S从轻处理。
Z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Z主观恶性较轻,不是组织策划者;虽让Z撕毁封条,但自己未直接撕毁封条,周是正常成年人,应有自己判断;车辆已被司法拍卖,没有造成更大损失;无犯罪前科,之前一直是守法公民;已实际羁押9个多月,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按揭购车服务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记卡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车主R是通过按揭贷款购车的方式合法取得车辆。
证人C的证言及委托书、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委托典当书、借条等证明,S经C彭某居间出借180万元给R,谢出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并于案发前保管于S暂住处的地下车库,后该车经C彭某联系转押他人,当天由Z到杨浦区国秀路599弄小区向S拿好车钥匙驾车前往交易地点,事成之后,C1陆续转账给S合计180万元。
证人N、N、J、汪某的证言、崇明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助执行通书、送达回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现场查封照片等证明,崇明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至杨浦区国秀路599弄“加州水郡”小区地下车库,对R名下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1辆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并在被查封车辆上贴有封条、书面告知等,后一伙人强行驾驶该车离开。
证人Z的证言证明,其在转押车的前几天,和朋友一起红色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开到老板S当时住的小区国秀路599弄“加州水郡”小区的地下车库。交易当天,阿龙(Z)打电话让其把车上法院贴的封条撕掉,其当着S夫妇的面把封条撕了,当时S的妻子还把儿子抱到车盖上拍照,撕完封条到S家取盆打水拿抹布回到地下车库把车上的胶水痕迹洗掉,后阿龙来找S取车钥匙,其与猴子(彭某)坐阿龙开的车,S开自己的车,一同到曹安路上的一个广场,阿龙他们在咖啡店里交易,因对方还没给钱,其跟过去帮老板看着车,等交易完对方去打钱,其与S在银行门口会合,结束后一同离开。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明,S与Z等人一同进入地下车库,脱下涉案车辆的车衣,发现法院贴在车身上的封条等,Z撕毁法院封条时,S就站在边上,待Z撕完后一同上楼,Z又单独端盆下楼洗车,约40分钟后S与Z一同返回地下车库,由Z驾车离开。
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电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明,公安机关经对S被依法扣押的iPhone6手机数据恢复,从中提取出涉案车辆在车门、车窗等处贴有法院封条、《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照片及S与他人商量的微信聊天记录。
崇明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关于幻影的拍卖情况汇报等证明,后崇明法院在警方配合下追回车辆并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拍卖该车。
被告人S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始终否认Z在地下车库撕毁法院封条时其在场。
Z的供述证明,其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如实供述指使Z撕毁涉案车辆上的法院封条等主要罪行。
S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故意撕毁封条、强行转移财产并予变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处罚。Z在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的时间在从轻幅度上予以考量。S当庭供认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S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S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Z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沪0110刑初739号
指控被告人Z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S(已判刑)为保障自己180万元的债权,明知借款人R出质并保管在其暂住处杨浦区国秀路599弄“加州水郡”小区地下车库的劳斯莱斯幻影牌轿车1辆已被崇明法院查封且车门、车前窗等车身各处均贴有法院封条、注明“此车已被原崇明县人民法院查封,如擅自开走,则负法律责任!”内容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情况下,仍伙同E(已判刑)授意被告人Z撕毁封条等法律文书,并洗净车上的胶水残留痕迹加以掩盖。
S随后将车钥匙交E强行驾车离开,Z随同押车至交易地点附近负责看管车辆,S另驾车前往交易地点,于当日将该车变现,收回全部出借资金。后崇明法院在警方配合下从哈尔滨市追回车辆,并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拍卖该车,以263万元成交。
被告人Z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上述罪行。律师
被告人Z及其辩护人黄文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按揭购车服务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记卡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C、彭某的证言及委托书、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委托典当书、借条等,证人N、N、J、汪某的证言、崇明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现场查封照片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等,崇明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关于幻影的拍卖情况汇报》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Z在S、E授意下,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故意撕毁封条,共同强行转移财产用于变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Z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Z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Z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
Z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Z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受他人指使故意撕毁法院封条、共同强行转移财产并予变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处罚。Z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Z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Z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沪0110刑初1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