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M在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同监舍服刑人员V产生积怨。M在南汇监狱1监区监舍内,乘V洗澡之机,使用塑料凳猛击V头部,又用拳击打V头面部,当场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经鉴定,V遭外力作用致右耳后皮肤裂创及左手掌心裂创,构成2处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M在被依法关押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M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还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M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M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且到案后如实陈述,建议对其公正处罚。
M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M因琐事与同监舍服刑人员V产生积怨。M在南汇监狱1监区监舍内,乘V洗澡之机,使用塑料凳砸、拳击等方式袭击V,当场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经鉴定,V遭外力作用致右耳后皮肤裂创及左手掌心裂创,构成2处轻微伤。M被减刑为无期徒刑。律师
南汇监狱出具的《立案表》、《案发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南汇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M使用塑料凳砸、拳击等方式击打同监人员V。民警到现场后即送V去医院就诊。经鉴定,V遭外力作用致右耳后皮肤裂创,二处皮肤裂创的瘢痕累计达5.5厘米,左手掌心有一处2厘米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V陈述:他在监舍卫生间洗澡时,突然感觉后脑遭到击打,转身看见同监人员M双手持塑料凳砸他,随后同监的M等人上来将两人隔开。值班民警赶到将他送医院就诊。他和M因琐事有矛盾,M不服气想报复他。
证人B、C2(均为值班民警)、M、Z、C1(均为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印证了V陈述内容。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M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并核准了对M的死缓判决;经减刑将M死缓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M作为正在服刑的被监管人员,在监室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不仅致人2处轻微伤,且妨害监所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辩护人所提M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M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M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为维护监狱的正常监押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M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7)沪01刑初1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