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U,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U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军天湖监狱一监区习艺车间内,被告人U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与罪犯W聊天,并与制止其行为的罪犯庄某发生冲突。现场民警予以制止并要求U在车间岗台处进行反思。
当日11时50分许,在民警付某教育U的过程中,U拳击、抓挠付某头、面部,并掐住付某脖子直至被其他民警制服。经鉴定,付某因外力致面部划痕伴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U在监管场所内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U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U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保护司法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U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沪0106刑初4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