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J犯破坏监管秩序罪,J至白茅岭监狱服刑。J在监狱四监区习艺场车间生产期间,因罪犯E向民警反映J欠产情况,遂脱离岗位,持一不锈钢棒冲向E进行殴打。
民警F见状上前阻止时,J进行反抗并欲继续殴打E。在民警C、赵某、L甲、L乙相继前来进行处置过程中,J分别采用手抓F裆部、拳打F面部、脚踢赵某大腿、牙咬C手臂等暴力方法抗拒民警执法,并引起其他罪犯围观,造成秩序混乱。后J被民警合力制服,并被上铐带离现场。
J的行为造成各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赵某因外伤致左大腿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J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F、C、赵某、L甲、L乙、S、E、E、王某丙、肖某等人证言,白茅岭监狱四监区习艺场布局图、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白茅岭农场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白茅岭农场医院门诊治疗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等证据。
J在监管场所服刑期间,殴打多名监管民警,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J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J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监管场所的监押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J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沪0105刑初7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