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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内藏毒数量多,嫌疑人脱逃构成脱逃罪

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脱逃罪,根据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浙北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记录》,桑塔纳车出入上海的记录及照片,田某与郑某的通讯记录及照片,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垦区科克库勒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的前科材料,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田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郑某在被告人田某的安排下,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机场乘坐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后搭乘长途汽车至云南省澜沧县,从一毒贩处取得毒品海洛因201.98克,并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于同年4月4日17时许,携带毒品乘坐飞机至虹桥机场,在欲乘坐田某驾驶的牌号为皖C276XX的桑塔纳轿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田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垦区科克库勒监狱服刑期间,利用住院看病的机会,结伙他人脱逃至今。现尚有余刑五年四个月零十二天。田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从监狱脱逃的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田某结伙被告人郑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1.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系被关押的罪犯,从劳改场所逃走,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且尚有余刑没有执行完毕,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田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田某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脱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余刑五年四个月零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对被告人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对原判决认定其犯脱逃罪无异议,其上诉否认犯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田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依据不足,同案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排除郑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上诉人田某辩称,其是开黑车的,一个叫小胖子的人给其300元,让其到虹桥机场接手拿一束花的女子,当她准备上其车时被公安人员抓住。其虽与该女子认识,但不知道该女子身上藏有毒品,故原判决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

经查,根据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手机通讯记录、从田某皮夹内缴获的郑某身份证号码等证据,应能认定田某与郑某熟识,田某关于其是受人之托去机场接郑某的辩解不实且有悖常理;根据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杭州至昆明的相关机票记录和牌号为皖C276XX桑塔纳轿车出入上海的记录及照片等书证,能相互印证田某结伙郑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田某否认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脱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田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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