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由张某、刘某预谋商定,由刘某负责联系偷渡人员,利用张某在“永跃7”号轮上工作的机会将偷渡人员运送至日本,从中牟利。之后,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告知上述情况并要求李某寻找偷渡人员,被告人李某即通过他人联系了2名偷渡人员。
被告人李某及刘某等人将偷渡人员林某、杨某带至福州市马尾港与张某会面,由张某将林、杨带至“永跃7”号轮上藏匿。当“永跃7”号轮驶至外高桥码头时,偷渡人员林某、杨某被该轮工作人员发现,后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刘某的供述笔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李某等人结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虹刑初字第3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