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E、W分别系自控设备公司厂长、生产主任,2013年至案发期间二人在明知公司在对其部分产品进行酸洗除油除锈、磷化防锈等加工过程中,会产生含重金属的工业废水,仍未采取处理措施、配备相关环保设备,私建金属表面处理生产线,并在清水槽下方设置排污管,放任公司员工通过该排污管及车间内水斗向室外雨水管排放清洗的工业废水。
嘉定区环保局对位于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的自控设备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厂房内的工业废水通过暗管排向墙外雨水管至外环境,遂对厂内表面处理除油槽、油桶及23号楼南墙面地面雨水井采样检测。
经嘉定区环境监测站取样后送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酸性清洗剂铬含量0.663mg/kg;表面处理大水槽(左侧)铬含量82.5mg/kg;表面处理大水槽(右侧)铬含量5,460mg/kg,表面处理小水槽铬含量12,800mg/kg。上海化工研究院对涉案雨水管道窨井内淤泥和窨井附近东侧、西侧、南侧表层土壤进行取样检测,并对窨井南侧道路南绿化带内表层土壤取样做环境背景检测:环境背景土壤铬含量为53.3mg/kg,窨井东侧、西侧和南侧表层土壤铬含量分别为1,800mg/kg、2,440mg/kg、2,170mg/kg,雨水管底部污泥含量为1,900mg/kg。经嘉定区环保部门认定,该公司生产厂房内通过暗管排放的工业废水系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有毒物质。律师
被告人E、W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E、W违反国家规定,放任手下员工通过暗管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鉴于E、W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E的辩护人提出的对E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酌情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E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W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沪7101刑初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