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加工金属挂件脱漆工艺无法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位于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上海钦林铝制品有限公司厂区西侧一车间租赁给被告人朱某从事金属挂钩脱漆工艺,被告人朱某将因脱漆而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渗坑进行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经环保部门对上述废水采样检测后显示部分采样中污染因子PH值<1,属危险废物。
被告人朱某、张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青浦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关于青浦区环境监测站JZ1311001A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青浦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租房协议,上海青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朱某、张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一贯表现良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青刑初字第6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