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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化工污泥造成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杨某、李某、王某、唐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9月期间,上海某超纤材料有限公司供应部经理杨某(另案处理)将该公司共计约246吨的DMF残渣交由被告人周某处置;2013年7月至9月期间,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毛某(均另案处理)亦将该公司共计约63吨的化工污泥交由被告人周某处置。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物品系危险废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进行非法处置,后由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唐某、李某等人将上述废弃物任意倾倒于偏僻地带,或指使被告人杨某将其倾倒于漕泾生活垃圾场,造成倾倒地周边严重环境污染,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某公司约158吨DMF残渣、某公司约34吨化工污泥交由被告人张某处置,并安排被告人杨某在某公司、某公司负责组织、接应。后被告人张某伙同无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李某、唐某、李某等人进行非法处理,其中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帮助将其中约119吨DMF残渣任意倾倒于亭卫公路、定业路路口东北侧空地及闵行区颛桥镇光辉村赵家塘40号西侧空地;被告人唐某帮助将其中约23吨DMF残渣及约34吨污泥任意倾倒于朱泾镇新农北环路附近空地;被告人李某帮助将其中约16吨DMF残渣任意倾倒于朱泾镇新农北环路附近空地。律师

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管理的位于漕泾镇沪杭公路、漕廊公路路口东南侧的生活垃圾场不具备处置危险废弃物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人周某倾倒化工废物,后被告人周某指使被告人杨某将某公司约88吨DMF残渣及某公司约29吨化工污泥倾倒于该垃圾场。

通过上述倾倒行为,被告人周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唐某、李某从中分别累计获利36,000余元、9,500余元、10,000余元、5,000余元、3,000余元、2,000余元、200余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李某在清理新农倾倒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唐某、李某到案后均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余被告人也先后作了如实交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杨某、李某、王某、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贺某、陶某、陆某、刘某、董某、吴某、戚某、余某、杨某、王某、毛某、孙某、张某、余某、曹某、褚某、梁某、黄某、葛某、顾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金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报告及测试报告,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9.12”朱泾镇新农北环路危险废弃物倾倒事件分析与评估报告,相关公司出具的货物出门单、称重单、过磅单,漕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出具的垃圾中转站委托管理合同,金山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张某、杨某、李某、王某、唐某、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唐某、王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杨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某、张某、杨某、李某、王某、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2014)金刑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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